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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洮南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199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1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7日因吸毒成瘾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楼梯口处以1500元价格向郭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尿液提取笔录及报告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4、毛发检测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红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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