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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58********,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家住云南省镇康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镇康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20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自2020年9月15日至9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白色四轮电动车在镇康县**镇**路**小区遇民警查缉,民警对其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检查后从驾驶位坐垫下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233克。另查明,2020年3月7日许,彭某某在镇康县**镇**路公厕外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约0.32克。案发当日10时许,彭某某在被查获现场附近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净重约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检查、提取、称量、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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