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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82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什邡市**街道**苑**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8月7日21时许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利200元。

2.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8月7日21时许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200元。

3.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8月8日21时许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300元。

4.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7月的一天下午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军

检察官助理 甘  可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证据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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