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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旧牌坊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彭某乙贩卖毒品麻果1包(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次日13时许,彭某甲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西约西大街1-2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彭某乙贩卖毒品麻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红色药丸1包(8粒)。随后,民警在彭某甲位于本市海珠区龙潭村*巷*号之一*房住处查获红色药丸19包。经鉴定,该20包红色药丸净重86.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扣押被告人药丸21包、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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