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吸毒人员胡某某联系后胡某某通过微信给彭石贤转账100元用于贩买****,双方约定在胡秋凤租屋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3时许,彭某某和胡秋凤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时候被平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吸毒人员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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