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6********,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黎某某(已判刑)以贩养吸,共同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由黎某某负责送货。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黎某某接到张某某要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浦北县**镇**网咖门前交易。随后,由黎某某负责携带彭某某提供的海洛因前去约定地点,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2小包海洛因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黎某某处扣押待售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2小包(净重0.732克)和毒资200元,从张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47克)。2019年12月19日,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彭某某处扣押待售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4.68克)、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等书证;黎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和毒品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5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检察官助理:李晓霞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附量刑计算表)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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