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酒店**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街**号)。因吸毒,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1010元给被告人彭某某购毒(其中10元用于购买饮料)。后,被告人彭某某从余某某(另案处理)处以900元的价格帮王某某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剩余100元返还王某某。事后,被告人彭某某与王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酒店**房间一起吸食毒品。7月12日,王某某微信转款100元作为好处费给彭某某。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余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第六十八条之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关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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