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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003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安宁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01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街道**村**组,居住地为湖北省大冶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吉安县**镇刘家小院的601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或单独容留彭某某吸食了冰毒。

彭某某在张某某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后,给张某某留了几次冰毒。

二、彭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7月25日9时许,肖某甲联系邹某某购买冰毒,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未联系上,邹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和彭某某联系后告知邹某某要购买冰毒,邹某某将肖某甲微信转账的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100元的毒资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发给彭某某,剩余200元自用。随后彭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天虹商场附近将一袋0.5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了邹某某。事后,邹某某将购买的冰毒与肖某甲等人一起吸食。

2019年上半年期间,张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彭某某留给其的0.2克左右冰毒贩卖给邹某某,并将毒资用掉了。

2019年9月2日中午,彭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城市便捷酒店”617房间容留了王某甲、龚某某与其一起吸食了冰毒、麻古。随后被吉安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缴获了彭某某持有的麻古和冰毒共计24小包。

经称重,麻古净重5.33克、冰毒净重6.58克,共计11.91克。

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冰毒、麻古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微信及微信转账截图、邹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三人在2019年6、7月期间的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李某某、肖某乙、刘某某、王某甲、龚某某、邹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2.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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