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3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工作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李某某在微信上看到被告人彭某某称有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出售,遂与对方联系,并支付100元定金订购了一件,后因对方缺货而未完成交易。12月4日,李某某再次联系彭某某,彭某某称自己手上仅有阿普唑仑和三唑仑,李某某遂以16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购买了两盒阿普唑仑片。随后,彭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通过丰巢快递柜将阿普唑仑片寄出。12月5日,李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在**街道**山庄附近将涉案阿普唑仑片查获(共40粒,重3.51克)。经鉴定,查获的阿普唑仑片中检出阿普唑仑成份,含量为0.30mg/100mg。
2019年12月5日21 时,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深圳市宝安区**社区**工业区**楼**房将彭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住处查获阿普唑仑片30盒(重52.86克),艾司唑仑片39盒(重49.77克)。经鉴定,查获的阿普唑仑片检出阿普唑仑成份,含量为0.30mg/100mg;艾司唑仑片检出艾司唑仑成分,其含量为1.58mg/100mg。
另查,2019年12月3月,白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彭某某,以1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两盒阿普唑仑,彭某某通过快递将阿普唑仑片邮寄到深圳市南山区**大道**号,白某某收货。
2019年12月4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彭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两盒阿普唑仑(3.5克)、一瓶盐酸阿米替林片,彭某某通过快递将上述物品邮寄到深圳市南山区**花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阿普唑仑片检出阿普唑仑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彭某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数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练某某、白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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