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与2016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本市江岸区**街**社区**号**号**房间内,将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彭某某行至**社区**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上述白色晶体重14.3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现场照片、短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照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6.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称量取量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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