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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里**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13时许,李某甲徐某某分别通过电话、微信与吉某某(另处)联系,找其购买毒品,并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吉某某转账1000元、400元。吉某某通过中间人李某乙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武汉市口区荣东社区公共厕所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李某乙带领吉某某来到上述地址与被告人彭某某见面,吉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人彭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和200元,被告人彭某某将13颗片剂状毒品疑似物交给吉某某。当日14时许,吉某某先到武汉市口区六角亭南巷1号的楼梯间将上述毒品中的3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交给徐某某(1颗已被吸食,另2颗净重为0.15克的片剂状毒品疑似物被公安民警在武汉市口区六角亭南巷1号2楼查获);后又到武汉市江汉区香江社区八一二小区将上述毒品中净重为0.97克的10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交给李某甲,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2020年7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乙的协助下,在武汉市口区荣东社区公共厕所附近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将其随身携带净重为4.14克的两小包透明包装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丢弃在身旁花坛,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和称量,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身份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刑事侦查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吉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3.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讯问视频、毒品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寿青

检察官助理:赵雅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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