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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彭斌,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斌在本区天河街普济禅寺门口附近其驾驶的鄂AZ4E69号白色越野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杨某甲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1颗、绿色片剂1颗和白色晶体(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彭斌遂将上述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物及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9颗和白色晶体1袋抛弃至其所驾车辆外,后公安民警从车门旁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9颗、白色晶体1袋,从道路旁排水沟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绿色片剂各1颗及香烟外包装塑料膜1个,并从被告人彭斌所驾车辆的中控台上收缴杨某甲支付的购毒款现金人民币300元。经称量,上述疑似毒品物共重1.39克,公安机关提取样品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6月5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彭斌在本区天河育才街等地,分8次共计向购毒人员杨某甲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13颗、白色晶体5袋,并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收取购毒款共计人民币1575元。

同年7月5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彭斌在本区天河街陶家园湾通往六层楼还建小区路段附近,分3次共计向购毒人员杨某乙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18颗、白色晶体3袋,并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收取购毒款共计人民币2200元。

同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彭斌在本区天河街陶家园湾通往六层楼还建小区路段附近,分5次共计向购毒人员范某某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6颗、白色晶体5袋,并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收取购毒款共计人民币1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及毒资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衡器检定证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彭斌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亮

检察官助理:周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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