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南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雷某某的微信语音,雷某某称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无处购买,要彭某某帮忙购买。彭某某口头答应,并要求雷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后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00元给彭某某。随后彭某某电话联系和“四哥”(未到案)在一起的陈某某,约定在南县**镇**宾馆**房间内见面,后在该房间内彭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四哥”手中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当日12时49分,彭某某再次微信联系雷某某,称毒品已到手,要雷某某到南县**镇**宾馆**房间拿取,并称此次毒品质量较好,需加收人民币100元。雷某某到**镇**宾馆**房间后,支付现金人民币100元给彭某某,彭某某要雷某某在**镇**宾馆**房间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雷某某吸食后,彭某某将吸食后剩余的0.3克冰毒和少量麻古交给雷某某。雷某某携带毒品欲离开**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附通话详单;
2、证人李某某、雷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检查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4、光盘一张;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轶
检察官助理:吴 欣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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