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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幢**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7月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和5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两次将共计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者覃某某,共计获利17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吸毒者覃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彭某某在云阳县**路**号其住宅楼下的楼道口,以95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覃某某。

2.2020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再次与吸毒者覃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彭某某在云阳县**路**号其住宅楼下的楼道口,以77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覃某某。

2020年5月19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阳县桂簇香山小区抓获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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