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1994年12月10日,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11月4日、1999年12月6日、2002年7月8日被劳动教养两年、三年和三年;2006年4月29日因扒窃被治安拘留14日;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金黄色锡箔纸包裹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胡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07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品)[2020]935号);
5.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捉获现场、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封存、讯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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