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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5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郎俊中心4栋负2层车库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9.4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另从彭某某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对作案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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