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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县**栋**房。2019年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2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一工地,吸毒人员潘某某找到彭某某购买毒品,并用微信转账5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被告人彭某某随即联系了游庄(在逃),购买了500元钱的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和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并与潘某某共同吸食。

2020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传唤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帐号信息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佳

检察官助理:施广迪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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