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小六”,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6年12月30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下午,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第二居民委员会蒋某某住宅一楼卧室,被告人彭某将约0.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收取毒资50元,于某某将海洛因以注射的方式予以吸食。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5.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盛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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