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5〕3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居委**村新厝**巷**号。1990年**月起担任潮阳区**镇**社区**村会计员,2005年至今负责**村种粮补贴申报、发放等工作。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7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2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开始,国家实行种粮农民补贴的惠农政策,补贴资金专款专用,按逐级上报的原则申报,村委会协助政府组织农户申报、登记、造册以及补贴资金发放工作。2005年度至2013年度**经联社种粮补贴这项工作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其以拼户的方式向镇政府上报,在申报、发放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采取虚报冒领、截留少发的手段侵吞种粮补贴款计人民币43105元。具体为:
⑴、2005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以上级部门核实农户耕种农田情况为由,骗取村民彭某甲、彭某乙二人的身份资料,私下为其二人申报2005至2008年度国家种粮补贴。经有关部门审核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6年替彭某甲、彭某乙办理农行存折并将存折扣留。2006至2009年期间,财政部门根据**经联社种粮补贴申报情况分次将种粮补贴款共计14450元下拨至彭某甲、彭某乙农行存折中。每年度种粮补贴款下拨后,被告人彭某某便自己持彭某甲、彭某乙二人农行存折到银行领取种粮补贴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经手领取的种粮补贴款共计14000元,该款领取后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截至案发时彭某甲、彭某乙两人的存折仍然由被告人彭某某保管。
⑵、2009年后,种粮补贴转为通过农信社银行一卡通发放。2009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替彭某甲、彭某乙办理银行一卡通,2012年因种粮补贴申报人数增加,因此其在2012年6月又为增加的村民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外号鸭弟)、彭某己和彭某庚五人办理银行一卡通。办理后,被告人彭某某将银行卡发还上述种粮户,并告知拼户上报的情况。每年种粮补贴下拨时,被告人彭某某就将种粮户银行卡收缴并到银行领取种粮补贴款,领款后再将银行一卡通发还种粮户。2009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用彭某甲等7人的一卡通到农信社领取种粮补贴款共计48940元。被告人彭某某领取该款后,除在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分4次将部分种粮补贴款20285元拆分发还给农户彭某甲、彭某辛、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彭某壬、彭某癸等人之外,余下的款项28655元被其个人侵吞,用于其本人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和彭某庚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有关书证材料;
4、扣押赃款等物证;
5、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村会计员期间,协助政府对专项资金的申报、发放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截留少发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五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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