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会**队**号,租住广西东兴市**区**单元**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李某某(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彭某某等人,与国内货主相互勾结,将各货主在境外收购的干海产品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以边民互市的贸易方式,在广西中越边境口岸走私入境。彭某某负责组织边民在边民互市点将上述货物以边民互市方式申报进境,并向黄某某、李某某收取一定数额的清关费。具体操作方式为:
各货主在境外购买鱼肚干等货物后,以黄某某指定的越南代理公司为收货人将购买的鱼肚干等货物通过海运或空运发至越南海防。货物发出后,货主将提单等单证发至黄某某、越南代理公司。货物到达越南海防后,越南代理公司通知黄某某,由越南代理公司负责在海防港提货,并发运至越南芒街开柜、向越南海关报关,通过越南检疫后放行,然后用船运到中越边境口岸码头,黄某某则与彭某某相互勾结,由彭某某组织边民在广西东兴口岸边民互市贸易区将上述鱼肚干等货物,以边民互市方式申报进境,运至黄某某指定的仓库,然后由黄某某、李某某根据货物数量安排在广西东兴市拼车或者通过东兴市**物流公司等将货物运送到货主指定的地址交货。李某某、黄某某则向货主收取一定数额的通关费用,并由黄某某将相关数目记录在其笔记本上。
根据黄某某所记录的走私货物的记录本以及从黄某某手机微信聊天中所提取的相对应的对账信息证实,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彭某某涉嫌通过假冒边民互市走私鱼肚干等货物202767.6千克,涉嫌偷逃税额2216413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黄某某手机、笔记本等;
2.书证:笔记本记录、走私货物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彭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税款核定证明书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组织边民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为他人走私鱼肚等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164136.5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受委托,组织边民伪报走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坡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光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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