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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走私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229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家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社区**组**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云******摩托车从大竹箐寨附近入境时被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盘查。当场从摩托车上的蓝色雨衣内查获用黄色牛皮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砣,净重281.94克,经执勤人员盘问,被告人彭某某从其腰部拿出外用卫生纸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18.16克。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30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

6.毒品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走私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18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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