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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市**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浙B1****号重型灌式自卸货车,在本市江北区豪城码头卸完泥浆后,驾驶该车起步过程中使用移动电话,车头碰撞并碾压车头前的被害人张某甲(男,56岁,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张某甲又被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浙B2****号重型灌式自卸货车碾压,被告人彭某某经他人通知后回到现场。张某甲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疏忽大意,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非道路交通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乙、叶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 雷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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