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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村**组**号, 现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镇**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射频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下简称“**射频公司”)与广州甲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甲公司”)签订《**通信介质车间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的形式由广州甲公司在**射频公司位于本市黄埔区**路**号**栋厂房内东南角修建电梯井道与安装乘客电梯一台。由于广州甲公司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2019年11月26日,广州甲公司将该电梯井道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冒用具备建筑行业资质的广州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乙公司”)名义,使用一枚与广州乙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留底不一致的公章,与广州甲公司签订了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而后,被告人彭某某雇请砌砖工人周某某、朱某某、龚某某进场施工,修建电梯井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没有施工人员配发安全带。

2019年12月7日17时许,周某某站在三楼电梯井旁临时搭建的作业平台上砌砖,因墙体突然向电梯井方向倒塌,周某某随墙体坠落至一楼电梯井底。现场人员拨打120,医护人员到场后发现周某某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委托朋友汤某某负责善后事宜。

广州市黄埔区应急管理局出具《广州甲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彭某某作为私人包工头,未经同意冒用广州乙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不具备承接工程建设资质,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委托朋友汤某某向死者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 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物证;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5.户籍材料;6. 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害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思竹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611****;保证人喻某某,联系电话1376066****。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6张。

3.《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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