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诉一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西安市莲湖区**路**号院**号楼**,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8日至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4时左右,市局环食药侦支队民警在彭某某经营的**烟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每件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经贵州**厂西安打假办人员鉴定,均系假冒产品。该酒行老板彭某某为获取高额利益,从河南上线“党某某”(刑拘在逃)处以300—480元每瓶的价格进购44件(264瓶)假冒飞天茅台酒,然后欲通过其经营的**烟酒行对外销售,假酒涉案金额50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物流信息等书证;
2.张某某、李某甲、高某甲、王某甲、高某乙、王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彭某某与张某某、李某甲、高某甲、王某甲、“小党”党某某、李某乙、陈总土豆、“超越”微信聊天记录。
5.贵州**厂家鉴定证明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是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仍大量进购,并预谋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鸿沛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假冒茅台酒328瓶被西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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