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2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郑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是假冒“华为”、“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区**路与**街交叉口**大厦*楼706室、708室郑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进行销售。2019年3月25日,公安局民警在**大厦*楼708室及706室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华为”、“VIVO”、“OPPO”品牌的电源适配器、耳机、数据线等手机配件41863个。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手机配件均系假冒“华为”、“VIVO”、“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4810.9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销售假冒品牌的手机配件667601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36088.3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报案材料,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华为”、“HONOR”、“荣耀”、“VIVO”、“OPPO”注册商标证,孟某甲、彭威名片等书证;3.证人付水宽等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韩科开、孟某甲、孟某乙等供述和辩解;5.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及价格证明,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6.孟某甲辨认笔录;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至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光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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