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区**号楼**栋**单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初,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其朋友王某某向外散布其有茅台酒要出售的消息,王某某帮其联系到买方后双方约定以2200元每瓶的价格进行交易。2020年1月14日,彭某某低价购进32箱共192瓶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安排张某某、王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宾馆车库与买方陈某某等人以4224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陈某某等人发现系假冒茅台酒,买方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19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冒注册商品的茅台酒等物证;
2.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注册商标资料、委托打假的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皮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鉴定意见;
6.现场鉴定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姗
检察官助理:孟圆凯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38********)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二十五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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