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道**段**号**号,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楼。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11月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每粒坚、精品伟哥、极品伟哥、诺贝尔、第五元素等保健品系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口服类保健品,仍购买并销售,共计销售给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上述口服类保健品一万六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保健品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仍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志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