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鲜采购经理。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街**栋**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与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的职位为生鲜采购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生鲜商品蔬菜水果的供应商引入及商品采购购工作。
被告人彭某某在任**科技公司采购经理期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共计人民币195588.8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荆门枣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92500元。
2018年9月,荆门枣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科技公司合作向**科技公司供应鸡蛋。刘某甲为提高其公司鸡蛋销量,向被告人彭某某许诺以每板鸡蛋一元提供回扣。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采购经理期间的职务便利条件,将荆门枣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鸡蛋投放至**科技公司APP首页以提高销量。2019年4月2日,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10日,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1500元;2019年5月13日,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19日,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22日,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13000元;2019年6月16日,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11日,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2019年8月20日,刘某甲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要求将贿赂的人民币42000元转到罗某某6226 6814 0********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上,用以偿还被告人彭某某向罗某某的借款。
二、收受武汉云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788.88元。
2018年12月,武汉云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与**科技公司合作向**科技公司供应鸡蛋。2019年3月,袁某某为让其公司的鸡蛋在**科技公司APP上架销售以提高销量,与被告人彭某某商定按照销售额3%收取回扣。2019年3月25日,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888.88元元;2019年4月9日,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袁某某在**科技公司蔡甸中心仓库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700元;2019年8月11日,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彭某某行贿人民币1200元。
三、收受蕲春县茁壮家禽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解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4300元。
2019年2月,蕲春县茁壮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与**科技公司合作向**科技公司供应鸡蛋,被告人彭某某以帮助解某某提高其公司鸡蛋销量为由,以每板鸡蛋一元向解某某索取回扣。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解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解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500元;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解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1000元;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解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解某某贿赂的人民币7800元。
四、2019年4月1日,**科技公司与济宁鲜嫩农贸有限公司签订**购框架合同,由济宁鲜嫩农贸有限公司向**科技公司供应蔬菜。济宁鲜嫩农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为提高蔬菜供应价格,向被告人彭某某许诺按照销售收入5%提供回扣。2019年7月8日、9日,周某某安排济宁鲜嫩农贸有限公司财务刘某乙以向被告人彭某某尾号为317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方式行贿人民币共计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配偶徐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退赃人民币195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表、武汉千仓科技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入职材料、采购购框架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解某某、袁某某、刘某甲、擢某某的陈述;4.提取笔录;5.被告人彭某某、解某某、袁某某、刘某甲等人微信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截屏、电话录音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武汉千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远高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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