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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买卖、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4********,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泸县**镇**街**号房屋内以1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一副中药给张某某,内含一颗完整罂粟作为药引。后张某某将罂粟内的种子在自家田土内进行播种并发芽。

2020年4月29日18时40分许,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彭某某上述房屋玻璃药柜中查获疑似罂粟壳59个,经称量疑似罂粟果子净重177.72克,其中罂粟果子内的种子重量为56.15克,罂粟壳净重121.57克。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罂粟果实壳为罂粟,为毒品原植物,罂粟果实壳内的种子未灭活,具有生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系毒品原植物罂粟而进行买卖、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43859****;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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