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89********,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藏族自治县**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从“建华五金商行”网点上购买射钉枪一支,并进行改装枪支后自己使用。2017年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帮助马某甲从“建华五金商行”网点购买射钉枪一支,从“刚勇五金商行”购买折叠枪托配件进行改装,改装成强之后交给马某甲使用。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从“名古屋666888”网点购买两只射钉枪,后因害怕未进行改装。经鉴定,扣押彭某某的疑似枪支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志强
杨建兵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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