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现住湖北省**县**镇**路35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8月1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刘某某(已判刑)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共谋在蒲县**镇**村张某某、郭某某(已判刑)家中、蒲县**镇**村外野地里多次非法制造炸药约5000千克。刘某某将制造好的全部炸药由张某某运输卖给被告人彭某某,用于蒲县**镇**石料厂的开采石料使用。
2017年8月份,刘某某分先后两次向李某某(已判刑)购买炸药共计3920千克。后由刘某某、张某某将购买的3920千克炸药全部卖给彭某某,用于蒲县**镇**石料厂的开采石料使用。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刘某某处共计购买炸药8920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应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永文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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