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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非法加工含药饼的“狗尾草”烟花34箱。后因疫情影响,这些“狗尾草”烟花一直存放在彭某某家中。2020年9月3日,醴陵市公安局李畋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家中当场扣押含药饼的34箱“狗尾草”烟花,每箱900根“狗尾草”烟花。经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生产质量监督检验醴陵市授权站对扣押的样品检验,该样品为烟火药制品,含药量为每根2.87克。经计算,34箱“狗尾草”烟花药物总量87.822千克。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2.证人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报告;5.视听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危爆品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174.263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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