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小区**号。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蓉路29弄119号“天涯牧歌”茶楼三楼对外宣传飞跃国际投资平台,**注册**,支付1.2万元**费用,即可获得**奖励,后在该平台购买广告包、云矿包,每日通过观看广告或者挖虚拟币的方式获取返利,变相吸收徐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30余人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飞跃国际宣传资料、微信群****,证实其在被告人彭某某处购买过飞跃国际投资平台的理财产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通过飞跃国际投资平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证人徐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吸收资金的数额。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
5、被告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亮伟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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