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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21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兴义市,系兴义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兴义市**路**号**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在云南省丽江市被抓获,2018年8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8年9月1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22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6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以贵州省兴义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平台,以公司经营水泥、汽车销售缺少周转资金等为借口,以月息1.5%至3.5%作为诱饵,通过亲戚、同学、朋友的介绍、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罗某某等59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3408万元,彭某某资金链断裂后造成罗某某等59名不特定对象借款共计2133.92万元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2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罗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罗某某2.4万元利息,现有7.6万元本金未归还。

2、2013年3月1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陈某甲吸收存款32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购车的保证金),支付陈某甲16.8万元利息,现有15.2万元本金未归还。

3、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0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两次向马某某吸收存款共计42万元,支付马某某22.96万元利息,现有19.04万元本金未归还。

4、2015年2月15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朱某甲吸收存款60万元,支付朱某甲3.6万元利息,现有56.4万元本金未归还。

5、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0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两次向艾某某吸收存款共计50万元,支付艾某某2.5万元利息,归还艾某某4万元,现有43.5万元本金未归还。

6、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四次向钱某甲吸收存款共计400万元,支付钱某甲163.2万元利息,现有236.8万元本金未归还。

7、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高某甲吸收存款共计80万元,支付高某甲15.88万元利息,现有64.12万元本金未归还。

8、2013年5月2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廖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廖某某4.8万元利息,现有5.2万元本金未归还。

9、2014年1月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钱某乙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廖某甲1.8万元利息,现有8.2万元本金未归还。

10、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1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赵某某吸收存款共计45万元,支付赵某某13.7万元利息,现有31.3万元本金未归还。

11、2014年3月4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胡某某吸收存款20万元,支付胡某某6万元利息,现有14万元本金未归还。

12、2015年5月2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邓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邓某某未得利息,现有10万元本金未归还。

13、2014年7月24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李某甲吸收存款20万元,支付李某甲4万元利息,现有16万元本金未归还。

14、2012年12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两次向朱某乙吸收存款共计41万元,支付朱某乙20.12万元利息,现有20.88万元本金未归还。

15、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王某甲吸收存款共计30万元,支付王某甲7.04万元利息,现有22.96万元本金未归还。

16、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两次向许某甲吸收存款共计40万元,支付许某甲10.8万元利息,现有29.2万元本金未归还。

17、2013年12月1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许某乙吸收存款8万元,支付许某乙2.72万元利息,现有5.28万元本金未归还。

18、2014年12月6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许某丙吸收存款15万元,支付许某丙1.5万元利息,现有13.5万元本金未归还。

19、2013年3月7日、2014年2月24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两次向陈某乙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支付陈某乙4.3万元利息,现有5.7万元本金未归还。

20、2014年1月2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张某甲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张某甲3万元利息,现有7万元本金未归还。

21、2014年5月12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张某乙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张某乙2.4万元利息,现有7.6万元本金未归还。

22、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6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八次向李某乙吸收存款共计105万元(其中两笔借款是李某乙的女儿李某丙的名字),支付李某乙32.6万元利息,归还10万元,现有62.4万元本金未归还。

23、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七次向杨某甲吸收存款共计80万元,支付杨某甲34.25万元利息,现有45.75万元本金未归还。

24、2013年5月7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王某乙吸收存款50万元,支付王某乙19.6万元利息,归还20万元,现有10.4万元本金未归还。

25、2013年2月29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杨某乙吸收存款20万元,支付杨某乙11.2万元利息,现有8.8万元本金未归还。

26、2013年4月22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潘某甲吸收存款18万元,支付潘某甲9万元利息,现有9万元本金未归还。

27、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高某乙吸收存款共计65万元,支付高某乙4.2万元利息,现有60.8万元本金未归还。

28、2014年2月28日、2014年8月2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两次向许某丁吸收存款共计55万元,支付许某丁15.3万元利息,归还5万元,现有34.7万元本金未归还。

29、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七次向许某戊吸收存款共计160万元,支付许某戊33.3万元利息,归还7万元,现有119.7万元本金未归还。

30、2014年4月12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黄某甲吸收存款30万元,支付黄某甲7.8万元利息,现有22.2万元本金未归还。

31、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四次向黄某乙吸收存款共计114万元,支付黄某乙29.3万元利息,归还14万元,现有70.7万元本金未归还。

32. 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26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二次向杨某丙吸收存款共计100万元,支付杨某丙9.8万元利息,现有90.2万元本金未归还。

33. 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黄某丙吸收存款共计140万元,支付黄某丙27.6万元利息,归还21万元,现有91.4万元本金未归还。

34. 2013年3月21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闫某某吸收存款30万元,支付闫某某15万元利息,归还1.65万元,现有13.35万元本金未归还。

35. 2013年5月27日、2014年4月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两次向万某某吸收存款90万元,支付万某某32万元利息,现有58万元本金未归还。

36. 2014年12月27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祝某某吸收存款30万元,支付祝某某1.8万元利息,归还12万元,现有16.2万元本金未归还。

37. 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2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四次向周某甲吸收存款50万元,支付周某甲13.28万元利息,现有36.72万元本金未归还。

38. 2013年3月26日、2013年12月24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二次向周某乙吸收存款15万元,支付周某乙6.9万元利息,现有8.1万元本金未归还。

39. 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黎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支付黎某某2.7万元利息,归还2万元,现有10.3万元本金未归还。

40. 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二次向陈某丙吸收存款共计50万元,支付陈某丙8万元利息,归还4万元,现有38万元本金未归还。

41. 2014年11月1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凌某某吸收存款20万元,支付凌某某1.2万元利息,现有18.8万元本金未归还。

42. 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2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韩某某吸收存款共计75万元,支付韩某某18.1万元利息,现有56.9万元本金未归还。

43. 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龙某某(邱某某)吸收存款共计50万元,支付龙某某(邱某某)13.2万元利息,归还4万元,现有32.8万元本金未归还。

44. 2014年8月20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谭某甲吸收存款30万元,支付谭某甲5.4万元利息,归还5万元,现有19.6万元本金未归还。

45. 2014年12月1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3.5%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刘某甲吸收存款300万元,支付刘某甲126.5万元利息,归还100万元,现有73.5万元本金未归还。

46. 2013年3月28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吕某某吸收存款30万元,支付吕某某14.4万元利息,现有15.6万元本金未归还。

47. 2015年3月17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李某丁吸收存款25万元,未支付李某丁利息,现有25万元本金未归还。

48. 2012年12月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潘某乙吸收存款25万元,支付潘某乙14万元利息,归还3万元,现有8万元本金未归还。

49. 2015年1月27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刘某戊吸收存款50万元,支付刘某戊3万元利息,现有47万元本金未归还。

50. 2013年10月2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景某甲吸收存款25万元,支付景某甲10万元利息,现有15万元本金未归还。

51. 2013年9月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景某乙吸收存款20万元,支付景某乙8.4万元利息,现有11.6万元本金未归还。

52. 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四次向王某丙吸收存款共计80万元,支付王某丙50.2万元利息,归还5万元,现有24.8万元本金未归还。

53. 2013年3月4日、2014年4月21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二次向张某丙吸收存款共计80万元,支付张某丙24.6万元利息,归还40万元,现有15.4万元本金未归还。

54. 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涂某某吸收存款共计40万元,支付涂某某14.6万元利息,现有25.4万元本金未归还。

55. 2015年3月10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王某丁吸收存款28万元,支付王某丁1.68万元利息,现有26.32万元本金未归还。

56. 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五次向刘某乙吸收存款共计150万元,支付刘某乙45.9万元利息,现有104.1万元本金未归还。

57. 2013年3月21日、2013年8月6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分二次向李某戊吸收存款共计50万元,支付李某戊24万元利息,现有26万元本金未归还。

58. 2013年9月13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刘某丙吸收存款100万元,支付刘某丙38万元利息,现有62万元本金未归还。

59. 2015年3月29日,彭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向陶某某吸收存款85万元,支付陶某某5.1万元利息,现有79.9万元本金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据、记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罗某某、陈某甲等64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罗某某、陈某甲等59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总额为340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散卷9页(陶某某报案材料及陶某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

3.记账凭证82册,随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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