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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版)_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00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街。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20年5月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与任某某(已判)二人登记注册吕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文水县**街一栋临街门市作为公司的办公地点,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国家准许的企业项目进行投资,依据《担保法》从事担保业务,不得从事融资及融资担保业务。彭某某出任该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经理,任某某出任该公司监事,2013年12月份该公司聘用姚某甲(已判)作为该公司管理人员并负责财务工作。**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情况下,即雇佣人员宣传该公司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共向史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文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78.5万元,先后共计支付本金及利息109.25万元。2015年后任某某、彭某某、姚某甲三人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合同书、宣传单、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苏某甲、史某某、胡某某、姚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飞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活页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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