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组,家庭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名下的湘***色**汽车因拖欠**公司贷款,被该公司强行扣押。2019年11月1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侦大队在办理**公司案件中,依法追回被告人彭某某的车辆,并从衡阳市蒸湘区**地下停车场将车辆拖回,扣押在石鼓分局执法办案区域旁。民警于2019年11月4日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前往分局处理车辆事宜。当晚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虚构事实,欺骗石鼓分局保安称系民警同意其将车开走,随后通过自行联系的拖车将车辆拖走。民警次日从被告人彭某某处将车辆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财产被公安机关扣押,仍非法转移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素琪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2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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