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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7********,汉族, 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楼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巷**号**幢**室。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阿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溧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溧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受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为索取债务及利息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范某某、朱某某进行非法拘禁,拘禁时间均超过24小时,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范某某实施殴打。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6日,被害人范某某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某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人彭某某开车带着范某某等人去银行取款12万作为首月利息杨某某,范某某实际到手88万元。

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因范某某未将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还清,杨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白天跟随范某某、叫范某某到**中心**楼杨某某办公室、晚上带其至浴室等方式进行长时间的看守对其逼债,期间范某某将款项打至被告人彭某某的银行卡,后由彭某某将现金还给杨某某。其中,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带领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开车至范某某别桥湖边的家附近,带范某某上车至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市泓口路)附近,下车后杨某某持匕首对范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手持棒球棍站在旁边,三人均对范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还债。

2 .2015 年7 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受杨某某指使,与方某某、孟某某开车前往常州市一如家宾馆将被害人朱某某胁迫带至在溧阳市**中心**楼一公司内索要债务。后被告人彭某某按照杨某某的指示逼迫朱某某填写借条并将对其拍摄照片制造虚假的流水信息。期间,孟某某打了朱某某的头部,后杨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带朱某某外出筹钱,未果后杨某某安排人员将朱某某看守在看守于溧阳市**水会、溧阳市**中心**楼办公室。2015年7月27日上午,被害人朱某某父亲还钱后朱某某遂离开。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金灿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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