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已判刑)为迫使被害人杨某某归还其欠款,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杨某某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强行带至河南省许昌县新许路金意来大酒店8609房间。之后, 陈某某、王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授意下在该房间内对被害人杨某某非法拘禁长达35天。并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割腕自伤自残,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 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晓艳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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