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街**排**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在清河县**小区**楼强行给被害人秦某某带上手铐,将秦某某带至石家庄市新乐市彭某某家中,向其索要(秦某某二子、四子)生活费,5月15日凌晨2时许,秦某某在彭某某家中趁其家人不备逃跑。经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彭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刑事责任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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