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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27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89********,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道孚县********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98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1022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道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10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97日道孚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前往道孚县****村被告人彭某某家,因彭某某未在家即对其亲属做思想工作,彭某某的姐姐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彭某某,彭某某在电话中告知杜某某藏匿枪支地点,杜某某将彭某某藏匿在房屋附近堆放牛粪的地坎处的1支疑似小口径步枪取出后交给办案民警。经查实,被告人彭某某藏匿在房屋附近堆放牛粪地坎处的1支疑似小口径步枪是彭某某的舅舅罗某某在其生前交由给彭某某保管。98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健民牌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枪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西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1支小口径步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杜某某电话询问时,如实告知枪支藏匿地点,并于次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英

2020111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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