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时,被告人彭某某将三个“地笼”放置于长江湖口段永和洲水域捕捞野生鱼虾,同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收回其放置的“地笼”,其使用“地笼”捕捞渔获物3.45千克,其中长江河虾2.15千克、黄颡鱼0.95千克、愣头鱼0.3千克、长江河蟹0.05千克。经鉴定,该三个“地笼”为国家禁用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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