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出生地:**镇**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6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现住桃花源镇白麟洲村白麟洲7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桃花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花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长江流域沅水流域重点水域禁鱼规定的情况下,出于满足自身捕鱼兴趣以及给自己经营的餐馆获取水产食材的目的,驾驶自家铁船在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白麟洲村白麟洲河段沿白麟洲沅江**段江岸边自西向东采取将鱼电棒一端用电线链接电机,另一端放入水中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直至2020年7月3日5时许被巡逻民警于白麟洲洲尾水域处发现并当场查获,经清点,巡逻民警现场缴获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电鱼所用作案工具:电鱼棒一根、电机一台、铁船一艘,在其驾驶的铁船上发现并收缴各种鱼类共计约十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收缴电鱼工具及鱼照片、彭某某指认电鱼水域;4、省、县关于沅江流域禁捕期相关规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沅水流域禁捕期内,采取禁用方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泽银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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