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带着电鱼设备(电瓶、变压器、带电线竹竿、鱼篓等)在溆浦县天然水域四都河官庄村彭家段水域使用电捕鱼,电得渔获物共计40尾。2020年7月16日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认定意见为:被告人彭某某捕鱼的水域为禁渔区,捕鱼的方法为禁渔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止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绍爱
检察官助理:朱丽嘉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待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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