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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62********,汉族,初中肄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员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本市栖霞区八卦洲下坝村海月船厂附近长江干流水域,使用先前布下的2个三层刺网和1个单层刺网进行非法捕捞。

同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扣缴三层刺网2个、单层刺网1个及渔获物刀鱼2尾、餐条鱼7尾、鲫鱼5尾、鲤鱼1尾。渔获物共约3.44公斤。

经南京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使用的单层刺网和三层刺网最小网目尺寸均小于60毫米,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辨认、勘验笔录等工作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明

检察官助理:胡立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36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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