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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住墨江县**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0年3月30日被墨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某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每只50元的价格在**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罗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向罗某某购买了两只野鸡,并带回墨江县**镇**小区**号其家中二楼阳台饲养,至2020年3月26日被墨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购买的两只野鸡系原鸡,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原鸡两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昌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两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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