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安龙县**镇**村**组自己的养猪场附近土地内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20年4月5日13许,彭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毒品原植物踏勘工作时查获。经清点,彭某某非法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1734株。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彭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原植物检材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以及罂粟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罂粟草1734株。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取样笔录;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海
检察官助理:胡 雯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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