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家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大保高速公路交警在大理市南涧路风车广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云******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查获彭某某从保山运往大理的卷烟84mm云烟(紫)400条。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大丽高速公路交警在大丽高速公路云浪收费站出口,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云******白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彭某某从保山运往大理的卷烟84mm红河(硬88)350条,卷烟84mm红塔山(硬经典1956)100条。
经鉴定,上述两次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90500元。
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未在云南省大理市烟草专卖局、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查获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至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9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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