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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彭某丙诈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8216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丙(曾用名彭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5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合伙在快手APP上发布虚假的二手车出售信息,利用微信、QQ等通讯工具与购车人取得联系后谎称先支付定金再发货,在购车人支付定金后随即将其账号拉黑,以此骗取购车定金。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分开作案并各自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3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3日、23日、6月1日、6月4日,被告人彭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马某某、王某丙人民币500元、300元、1000元、1200元、300元。

2.2019年2月18日、24日、3月12日、6月12日,被告人彭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丁人民币600元、1800元、400元、500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已分别全额退赔上述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丽香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分别为:1807352****、1515849****)。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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