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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彭某乙、谢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1********,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户籍地(现住地):个旧市**镇**村。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9********,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户籍地(现住地):个旧市**镇**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户籍地(现住地):个旧市**镇**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谢某某三人相互伙同,窜至个旧市**公司**厂房处实施盗窃,将该厂型号为“50ZJ-I-A50渣浆泵”的前护板一个、后护板两个、泵室(蜗壳)两个、叶轮一个、型号为“MD6-25X10”的加压泵三台盗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478元,销赃得人民币1800余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乙、谢某某主动前往个旧市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价格鉴定意见;

5.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谢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许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谢某某三人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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