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89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于酒后搭乘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鹤龙街106国道伟腾云星售楼中心门口时,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对黎进行酒精测试。后黎因涉嫌醉酒驾驶需要配合警方进行处理,彭某甲不满遂纠合被告人彭某乙到现场,二人对执勤民警实施了质问、辱骂、拉扯的行为,致使警方的警务行动受到阻碍。期间,执勤民警朱某某左前臂被彭某甲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
6.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彭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甲、彭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彭某甲、彭某乙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两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2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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